http://esf.sh.soufun.com搜房二手房网 2009 年6 月28 日 徐健 袁晨晨 上海商报
有限产权
出售合同中确定产权份额
《试行办法》在第四章“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”中,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、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、出租、出借、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,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。
商报记者注意到,《试行办法》中明确规定“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,其产权份额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价格占相同地段、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。”该产权份额将在《经济适用住房预(出)售合同》中约定,并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中予以载明。
换言之,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,以当时的购房价格与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之间的比例,就决定了其所拥有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份额。购房家庭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,可以申请转让住房,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,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、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,若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,房地产权利人才可以向他人转让。但是,无论是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还是向他人转让,由于房地产权利人拥有的只是有限产权,因此,转让之后,其只能按照(既定份额)有限产权份额获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,其余部分则要上缴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(县)的财政部门。
如果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,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、同住人需要购买其他住房时,原先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将由原批准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区(县)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,回购价格则是原销售价格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。
此外,《试行办法》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、通过合同约定方式确定买售双方的权利义务、住房维修资金缴纳和物业服务费标准也有相应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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